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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
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
    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
    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
    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
    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
    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並修正或補充有關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
    殊健康檢查之定義及目的。
三、現行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均為雇主依規定健康項目及檢查頻率,對在職勞工施
    行之健康檢查,惟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
    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亦有實施健康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必要項目之
    臨時性(Tentative )健康檢查,以強化勞工健康之保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