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
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
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本法賦予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立即危險時行使停止作業權等權責,且對於
    中小型事業單位而言,其雇主即應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爰增訂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