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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
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另考量本法賦予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立即危險時行使停止作業權等權責,且對於
    中小型事業單位而言,其雇主即應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爰增訂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增訂與工作場所負責人相關之事項,爰增
列引述條文項次及款次。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