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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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30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
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勞工個人權益,參考日本勞動安全衛生法以授權或委任產業醫師之作法,
    並考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
    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之規定,增列
    第一項雇主應使其辦理保存及管理勞工健康保護資料之規定。
二、另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健康指導、評估勞工適性工作
    、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增列第二項要求雇主
    及醫護人員均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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