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職業安 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合併於本條規定之。
一、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辦理事項 之規定齊一,爰於第二款增列「考核」職責,以資一致。 二、第二款所稱考核,係指事業單位整體安全衛生管理績效及制度面之考核,未包括 職場霸凌或不法侵害等個別案件之受理、調查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