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之工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序文修正,將共同作業之範圍對象由「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並增列其共同作業之引述項次,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