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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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三、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查後續應採取相關措施而衍生勞資爭議,如適性配工、
復工及健康指導等,有部分事項雖經醫師建議,惟勞資雙方不願配合參採,基於
維護勞動權益及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五款,將健康指導及健康管理措施,透過勞
資雙方訂定明確應遵守或配合之健康管理措施事項,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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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職業災害肇因常見不安全動作及個人防護具之不足,爰於第二款新增機械、
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及第八款新增個人防護具之維護及使用,列
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以利勞雇雙方遵循。
二、第二款有關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部分,事業單位得依其規模及性質,於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中採原則性規範,其他技術性或細節性等內容另以內部管理規章或安全
衛生相關文件補充之。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九款及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