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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
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修正。
三、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包括廠場企業工會、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等),且實務上並非所有事業單位均設有工會,為促使勞資雙方得
    以貼近實務,進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改善,爰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六條
    規定,明定本法有關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以資妥適。另事業單位如有二個以上
    之工會,由工會共同協調推派之;如該等工會無法協調推派代表,則由雇主召集
    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擔任勞工代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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