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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
,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
件或說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部分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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