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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
作業場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旨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爰明定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之雇主及有關發生災害之現場之定義,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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