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部分文字修正。
-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擴大掌握職業災害勞工現況,以利政府機關及早提供該等勞工相關復健服務,
協助重返職場,並參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勞工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須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其有對應之人力處理相關職業
災害填報事宜,爰第一項第一款將應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事業規模由勞工人數五
十人修正為三十人。
三、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人數下修,爰修正第二款人數規定;另考量現行法制及實務運
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即生效力,雇主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相關事
項,爰刪除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及第二項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
以簡化行政程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增列報請備查之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規
範線上報備等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