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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
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
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設備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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