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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五、在主索 (架空索) 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
    輪,其直徑 (溝底最小直徑) 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
    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 (溝底最小直徑) ,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
    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 (鞍滑車) 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
    倍以上,吊材滑車 (裝材滑車) 應為十八倍以上。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
    在主索 (架空索) 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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