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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
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
練人員監督作業: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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