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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
    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 (包括橋涵等) 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
    情況,應予排除。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
    則。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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