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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10 條
供工作者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使用之便橋,船方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寬度不得小於五十五公分。
二、長度自岸邊或船舷延長一點五公尺以上。
三、兩旁圍以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或繩柵。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使用便橋通達船艙、駁船或碼頭之對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
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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