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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港口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商港:交通部所設國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機關。
二、工業專用港: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之公民營事
    業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配合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
    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
    (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
    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二、經濟部核准投資興建之工業專用港目前有和平及麥寮兩處,係由該部工業局工業
    區組下設置之和平、麥寮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與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公司分工管理,爰將「公民營事業」修正為「公民
    營事業機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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