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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24 條
船方不得使工作者使用航政機關准許以外之設備進出艙口。
前項艙口,自貨艙甲板至艙底深逾一點五公尺,且在艙口周圍未設圍柵、
圍板或其他防護設備者,在未供貨物進出之作業期間,船方應圍以高度七
十五公分以上之欄柵、設置護蓋、安全網或其他防止墜落之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一、配合船舶法第二條、航業法第二條之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
    關」。
二、進出艙口之人員,包括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船方均有照顧義務,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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