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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26 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
業安全之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瑪頭經營者設置於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危險部分之照明,
例如眩光、剌目光源等有害視線,自應限制,不得損害勞工、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以
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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