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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33 條
艙口蓋板及艙口樑不能互相通用者,船方應標明其所屬甲板、艙口編號及
所在位置,以利識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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