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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出貨、進貨、堆貨、卸貨或其他類似作業,須借助船方、港口管
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始能安全作業者,應共同採取預防災變之適當
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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