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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代檢機構應將受檢機械或設備主要原始發證資料保存至廢用止,其他檢查
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但經微縮、電子化或以其他方式儲存者,得保存三
年,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銷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