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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
    、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
    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
    機關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職業安全衛生非營利法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配合本法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非營利法人將不限於辦理促
進機械或設備安全業務,如該非營利法人辦理之業務包括前開事項,自符合代行檢查
機構資格,爰修正部分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