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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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修正)
第 3 條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
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
    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
    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
    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一、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
    查義務期間,應置代檢業務主管及副主管,故代檢機構目前均依規定設置業務主
    管及副主管,即組長及副組長,以綜理相關代行檢查業務。
二、鑒於代檢機構自九十八年起已陸續由七家整併為三家,各代檢機構人數倍增,副
    組長管理人數最多近三十人,不利於代檢業務推動,爰修正第三款,新增課長之
    二級主管職務,協助辦理現場督導及查核業務等,強化其內部管理,以提升代行
    檢查品質。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二級主管職務,爰將代檢業務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合併
    統稱為代檢業務各級主管,並修正第三款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危險性機械檢查無須量測接地電阻,亦無須使用三公尺以上絕緣折尺,爰刪除一
    、檢查危險性機械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接地電阻測試計」及「三公尺以上絕緣
    折尺」。
二、為量測吊鉤及槽輪節徑等,爰於一、檢查危險性機械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新增「
    內外卡尺」。
三、鑒於絕緣外殼手電筒體積龐大,攜帶不易,且使用手電筒檢查時,尚無需絕緣功
    能,爰將一、檢查危險性機械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絕緣外殼手電筒」修正為「
    手電筒」。
四、有關對於危險性設備品質管控所實施之非破壞檢測,除以液滲檢測外,尚有其他
    多種檢測方式,該等檢測現主要係製造人或雇主委託專業廠商辦理,並出具檢測
    報告,爰刪除二、檢查危險性設備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液滲檢測器」。
五、為利查核材料使用是否符合規範,並量測焊道相關尺寸,爰於二、檢查危險性設
    備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新增「材料分析儀」及「焊道規」。
六、外分厘計可用超音波測厚計取代,又危險性設備檢查無須使用角度計,爰刪除二
    、檢查危險性設備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外分厘計」及「角度計」。
七、於二、檢查危險性設備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新增「護目鏡」,以提供代檢員安全
    防護。
八、磁粒探傷、超音波探傷及放射線探傷均為非破壞檢測方法,且其檢測方法日新月
    異,爰修正二、檢查危險性設備應置備之設備及器具註一部分文字,以符合實務
    。
九、餘配合檢查用具刪除及新增,修正檢查用具之編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