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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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106 條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本條所稱高壓氣體容器,未規定其使用內容積,為免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第四條所稱之高壓氣體容器混淆,爰修正為「高壓氣體之容器」,餘酌作文字修正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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