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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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
事項:
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及堆高機,除乘坐席位外,於作業時不得搭載勞工。
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
    之場所。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注意遠離帶電導體,以免感電。
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用荷重等操作。
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
    在此限。
七、禁止夜間停放於交通要道。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
九、不得使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
    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
    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但停止行駛之堆高機,已採取防止勞工墜落
    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
十一、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
      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
十二、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
      動機熄火、制動。
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
      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
      施。
十四、使用座式操作之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應使擔任駕駛之勞
      工確實使用駕駛座安全帶。但駕駛座配置有車輛傾倒時,防止駕駛
      者被堆高機壓傷之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者,不在此限。
十五、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
二、於堆高機乘坐席位外搭載勞工作業,亦發生多起勞工受傷或死亡之職業災害,爰
    修正第二款規定。
三、除車輛系營建機械外,車輛機械如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使用,亦存有不可預
    測之風險,爰修正第九款規定。
四、近年發生多起車輛及堆高機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未使勞工
    使用安全支柱等安全裝置,致發生勞工死亡災害,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
    第十三款規定。
五、另近年亦發生多起座式之配衡型及側舉型堆高機翻覆意外,因操作者未繫安全帶
    或未具有其他防護設施而遭壓傷,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第十四款規定。
六、車輛機械於作業或移動時,常因未有管制引導人員實施管制,而發生工作者遭撞
    擊之職業災害,為保護勞工作業安全,爰增列第十五款規定。
七、餘酌作法制體例及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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