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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
二、危險區應設有標誌杆或防禦物。
三、道路,包括橋梁及涵洞等,應定期檢查,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
    之情況,應予消除。
四、坡度須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
五、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
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應設置足以防止車輛機械翻落之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配合交通部「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用語,將第三款「橋樑」修正為「橋梁」,
    並依法制體例修正標點符號。
二、鑑於工作場所自設道路之邊緣及開口部分,如未設置防護設施,易有車輛機械不
    慎翻落之意外情事,造成工作人員傷亡,爰新增第六款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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