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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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