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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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19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
等火藥爆破作業時,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涷結之火藥直接接近煙火、蒸汽管或其他高熱物體等危險方法
    融解火藥。
二、充填火藥或炸藥時,不得使用明火並禁止吸菸。
三、使用銅質、木質、竹質或其他不因摩擦、衝擊、產生靜電等引發爆炸
    危險之充填具。
四、使用粘土、砂、水袋或其他無著火或不引火之充填物。
五、點火後,充填之火藥類未發生爆炸或難予確認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使用電氣雷管時,應自發爆器卸下發爆母線、短結其端部、採取無
      法再點火之措施、並經五分鐘以上之時間,確認無危險之虞後,始
      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二)使用電氣雷管以外者,點火後應經十五分鐘以上之時間,並確認無
      危險之虞後,始得接近火藥類之充填地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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