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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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