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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2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之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指定發爆者。
四、指示有關發爆場所。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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