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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24 條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參考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第十九條之規定,將「圍欄、握把、覆蓋」修正為「護欄、護
蓋」,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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