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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43 條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
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
    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分列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應設置高敏感度、高速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
    路器規定,並依法制體例分款,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二、建築或工程作業之臨時用電設備,歷年因未按規定施行接地及設置高敏感度、高
    速型漏電斷路器,致發生勞工感電之災害頻傳,為保護作業勞工作業安全,爰新
    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配合新增第二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第一章第八節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設備接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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