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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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
    疾病之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為防止勞工吸入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氣體、蒸氣、空氣中粒狀物質等,規範雇主所
使用呼吸防護具之選擇、使用及維護方法,應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另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
、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
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配合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增訂呼吸防護措施等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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