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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77-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
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
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呼吸防護具是保護勞工的最後一道防線,使用錯誤可能比不使用的結果更為嚴重
    ,故在提供勞工使用前,雇主應系統性地將相關因素予以檢視與評估,美國職業
    安全衛生署(OSHA)之聯邦法規 29 CRF1910.134 ,即要求雇主應制訂呼吸防護
    計畫,內容包含呼吸防護具的選擇、生理評估、密合度測試、呼吸防護具的使用
    、清潔維護與保養、供氣式呼吸防護具之空氣品質檢查、教育訓練以及計畫評估
    等,據以實施。
三、鑑此,為使事業單位於執行呼吸防護工作能有所規範,爰參考美國 OSHA 之規定
    ,並結合我國國家標準 CNS14258 Z3035 有關呼吸防護具之選擇、使用及維護方
    法等,新增本條規定。
四、由於呼吸防護工作屬職業衛生專業領域,事業單位宜有適當組織及人力,方能訂
    定適當之計畫,以利推動,且呼吸防護計畫有關生理評估部分,亦需有醫護人員
    參與實施,考量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依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
    定,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具實施生理評估之專業人力,爰
    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
    ,訂定呼吸防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
    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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