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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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9-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強化局限空間作業設置通風換氣設備之防災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專人檢點部分移列至第二項,且併同辦理前條測定確認。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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