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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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二條修正,將第一款「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修正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二、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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