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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300-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年勞工保險特殊健康檢查結果統計,實施噪音特殊健檢人數達十七萬人,
    其中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理以上者,達三千一百六十二人,占所有三級以上案件
    之百分之八十九,爰增定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
    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雇主應採取聽力保護措施。
三、鑑於噪音危害控制及勞工聽力保護為職業衛生重要領域之一,惟仍宜有適當計畫
    據以推動,爰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
    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落實推動。但未滿一百人者,考量其專業及資源較為不
    足,爰規定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以符合實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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