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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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313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光數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全面照明          │
│                              │光以上  │                  │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五○米燭│一、全面照明      │
│    置粗大物件處所。          │光以上  │二、全面照明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                  │
│    等。                      │        │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一○○米│一、全面照明      │
│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燭光以上│二、局部照明      │
│    盥洗室、廁所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                  │
│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                  │
│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
│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二○○米│局部照明          │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燭光以上│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                  │
│裝、木材處理等。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三○○米│一、局部照明      │
│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燭光以上│二、全面照明      │
│    織布、淺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五○○至│局部照明          │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一○○○│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米燭光以│                  │
│等。                          │上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一○○○│局部照明          │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米燭光以│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上      │                  │
│、深色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本條規定係規範採光照明,而窗面面積並非符合照明之必要因素,爰酌予修正第四款
,以符實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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