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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314 條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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