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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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
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
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一、為防範機械於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因誤送料而導致危害勞工,增
    列停止送料之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鑑於原規定停止機械運轉進行維修,如僅關閉引擎、電源等動力源
    ,因彈性元件(彈簧等)、液壓或氣壓、真空蓄能等原因所引起之危險,仍為安
    全顧慮,為消除殘壓引起之危險,爰予增列規範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
    措施,以保持安全狀態。
三、項次變更,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因應未停機進行維修之事故災害上升,特針
    對必須在運轉狀態下維修者,增列相關安全設備或措施及規範雇主應書面確認其
    安全性,以明其責。
四、第三項所稱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例如 fool-proof 及 fail-safe  等裝置
    ,前者指運用感應元件感測之控制系統,具有防止不安全行為功能者;後者指故
    障或不能操作時,仍維持在安全之位置或狀態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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