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將「勞工」 修正為「職業」,並作授權法源之條次變更。
本條未修正。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項次調整,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