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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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
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
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自營作業者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
    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規範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之,且本法第五十一條已明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及罰則之規定,為使條文內容明確,將上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