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
    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
者。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
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條次及表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自營作業者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應於事
    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因本法第二十四條已規範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
    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
    充任之,且本法第五十一條已明定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
    及罰則之規定,為使條文內容明確,將上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附表十修正說明】
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職類名稱,並因應相關職類之術科測試推動採行擬真系統操作,
爰修正機型名稱,同時明定相應實習課程之時數,亦得將擬真系統操作納入計算。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