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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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
在職教育訓練:
一、第一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六小時。
二、第二款之勞工: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第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六小時。
五、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勞工: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前項第三款教育訓練之課程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數位學習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第一項之時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並分款規定。
二、鑑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將面對不同於過去產業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經檢討
    現行每二年至少六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尚不足以因應實際需求,為提升該等人
    員之專業能力,爰調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時數為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三、經檢討現行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尚不足因應實
    際需求,為提升渠等職場健康風險評估及健康管理實務等專業知能,調整前條第
    一項第三款該等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為每三年至少十二小時。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及師資,於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有明定
    ,為齊一訓練規範依據,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勞工接受更多元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爰新增第三項,對於勞工使用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各職類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取得認證時數,得
    採認該職類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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