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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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0 條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二款之非營利法人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
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
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
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僅設限於「教學醫院」,及為放寬鼓勵
    地區醫院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第六款爰修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醫院、地區醫院」。
三、本條係規範訓練單位之申請資格,至訓練單位應向地方政府報備之訓練場所、實
    習機具及設備等規定,於第二十一條另作相關修正及規範,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
    項爰予刪除。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按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機構係由事業機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等團體所
    附設,故其設立主體方具法人人格,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並明定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等訓練單位,如擬對外招
    收不特定對象之學員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則應依職業訓練相關法規設立職
    業訓練機構。各款次配合變更。
二、考量專業及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範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可自行辦理勞工
    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新增衛生主管機關為辦理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之訓練單位。
三、另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非營利法人「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之規定,目前各地方
    主管機關在認定實務上產生困難,迭生疑義,為齊一尺度與作法,爰增列由中央
    主關機關認可之機制,提升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
四、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之文字。
五、另考量辦理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單位之資格限制,爰將非營利為目的之急
    救訓練單位另列至第一項第六款。
六、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行政委託辦理上開認可業務之法規授權依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非營利法人如對外招生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自應依法設立職
    業訓練機構,並符合職業訓練法相關規定,爰修正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明定,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如經常性開班或對外招生辦理相關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即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以健全訓練單位管理體制
    。反之,對於其僅對所屬會員、員工,或對內部員工或其承攬人勞工辦理之非經
    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則增列但書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十八條之ㄧ第二項規定。
四、另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仍需依第二
    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現象,爰增列第
    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相關教育訓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其報備文件並準用上述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則配合刪除勞工安全衛生研
    究機構之文字。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已由勞工擴大至所有工作者,本規則規範之對象,
    非僅限於勞工,爰刪除第一項「勞工」文字,以統一用語。
二、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
    育訓練時,應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以齊一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之管理。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非營利法人依本規則得對其所屬勞工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為本規則所定訓
    練單位,惟倘其擬對外招訓,則須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具辦理安全衛生之推
    廣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使文義明確,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齊一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品質,第三項增列雇主團
    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對外招生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所定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亦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始得對外招訓,以確保勞工受訓權益,並
    援引條次配合修正;另增列第三項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者,不受上開限制之規定,以為彈性。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援引條次配合修正,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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