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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1 條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下列教育訓練,應參照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
一、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教育訓練。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
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所定各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中,以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
    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管理人員職類之課程與時數最多,且所需安全衛生專業
    、師資等要求最高,訓練品質良窳攸關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之成效,為落實訓
    練單位分級管理,爰明定辦理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職類,應由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
三、本條第二項由第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考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教育訓練品質,攸關事業單位推動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水準甚鉅,對於常態性對外招生辦訓之訓練單位,宜強化其自主管理機制,爰
    修正第一項,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
    關指引,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方
    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
二、依第十八條規定,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得對外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鑑於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業經教育部評鑑,且其師資亦具專業且足夠之
    安全衛生教學經驗,爰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辦理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教育訓練,無須依第一項規定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及移動式起重機、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及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等之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高技術之作業,為確保
    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維護作業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辦
    理上開教育訓練職類之訓練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指引,建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並報經認可。另並增加第三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教育訓練職類,亦同,以預留未來指定訓練類別。
三、配合前條第二項之增訂,酌修第二項得委託辦理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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