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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4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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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部分訓練單位(如非營利法人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為承辦各事業單位或政
    府機關(構)之教育訓驗需求,為常跨區至其他縣市轄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因訓練品質良莠不齊,或未向該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致嚴重影響受訓勞工之
    權益。為有效管理訓練單位,爰明定訓練單位應於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
    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酌以放
    寬得至東部、離島等訓練資源較為匱乏地區,或至政府機關(構)、團體、事業
    單位等有特殊需要之單位內辦理該職類教育訓練,以滿足實際需求。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援引條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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