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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7 條
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
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
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
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肖訓練機構「假訓練真發證」,實施「訓練與考試分離制度」,以落實
    職業訓練法有關技能檢定之規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教育訓練職類,其
    訓練後之測驗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
三、訓練單位對於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教育訓練職類之訓練者,應於結訓後三十日
    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以供不及格者再參加技能檢定之用。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為落實訓考分離,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除得公告部分教育訓練技術職類之測
    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外,亦得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採委
    由測驗機關(構)辦理。
二、第二項縮短結業證書製發時間,以利學員迅速取得證明,並提升訓練單位辦班效
    率。另配合第十二條規定修正格式十,註明訓練單位應依術科實習操作之機型,
    發給各該機型之訓練期滿證明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第一項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修正,調整項次。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