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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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8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
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
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對於非參加中央管機關公告之職類之教育訓練,應對於
    訓練結訓並測驗合格者,於結訓後三十日內,發給結業證書,「第三條至第十四
    條」修正為「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訓練單位對於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之
    訓練種類,仍應對學員施予測驗,以玆明確;另縮短結業證書製發時間,以利學
    員迅速取得證明,並提升訓練單位辦班效率。
二、現行格式十一之結業證書因採A4格式,攜帶不便,屢生實務面之困擾,尤其於工
    地現場,事業單位常為因應檢查需要,自備影印本或擅自縮小而失真,衍生執行
    面之認定困難。爰參考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格式(如汽、機車駕駛執照、技術士
    證等),修正為攜帶型之證書格式,並配合於第三十九條酌予緩衝期間,以符實
    際需求。
三、第三項增列中央主關機關得將教育訓練之測驗相關試務工作,委任所屬下級有關
    機關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法規依據。
四、為落實訓考分離制度,教育訓練結訓測驗未來將逐漸改採電腦化統一測驗機制,
    避免訓練單位「球員兼裁判」之疑慮,爰增列第四項,明定訓練單位辦理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學員之結訓測驗應委託經認可之測驗機
    構統一施予測驗。
五、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結訓測驗所需費用,照理應由雇主負擔,爰酌作文字修
    正,以避免產生誤解。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一、為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考分離」制度,及避免不肖訓練單位「假訓
    練真發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依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方式將由現行經訓練單位訓練,並自行
    辦理紙筆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書機制,改採以「電腦化統一測驗」方式辦理,俾
    提供勞工於參加管理類之訓練期滿後,有公正、便捷之測驗機制。
二、基於公平性原則,使各符合資格之訓練機構均能申請為測驗試場,即訓練單位如
    設有結訓電腦測驗之試場及設備,並經遴選為合格之測驗試場者,則可配合自行
    規劃測驗期程,並依規定對訓練期滿之學員施予電腦化測驗及發給結業證書,無
    須再委託其他測驗試場辦理。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項次對調,並修正為訓練單
    位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類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
    場辦理。另該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俾符合實際需求。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援引條次配合修正。
三、為使電腦化結訓測驗擴大適用至技術職類,爰於第三項刪除管理職類之文字。
四、審酌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相關業務,勞動部歷年均委由專業團體辦理,迄
    今運作良好,為符合實際,刪除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
    規定。
五、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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