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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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
    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之教育
    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定義,已配合「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於該辦法明定,爰將該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相關定義予以刪除,並將各種業務主管及第四項有關經營負責人擔任丙
    種業務主管者均應接受教育訓練之規定予以整併於第一項,以精簡條文。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
    育訓練課程內容,爰於附表一增訂風險管理、變更、採購、承攬、緊急應變等安
    全衛生管理事項,期與國際接軌。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有關雇主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種類,係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
    檢查辦法規定,且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已分別明定於本規則附表一,爰刪除該之種
    類名稱,以簡化之;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
    ,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勞工」修正為「職業」,另。
二、原第三項規定意旨,指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以
    下簡稱管理人員)資格者,得逕擔任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免再接受
    該項教育訓練。上開管理人員之資格取得,除接受教育訓練外,尚須通過安全衛
    生管理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惟該項後段規定經上述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顯不符實際。為符合本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修正增列第三款
    ,上述管理人員經訓練期滿後,如欲擔任第一項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應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管理類測驗合格,取得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至已取得是項管理人員資格或結業證書者,配合改列於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
    保障其權益。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第三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依本法第二條之定義,雇主包括事業經營負責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使文
    義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第二類或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且勞工
    人數在五人以下之雇主或其代理人得經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爰於本條附表一新增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四、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三項第三款援引之條次。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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