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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2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
育訓練相關資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查核,及中央主管
    機關抽查之規定,爰移列於本條,以資明確。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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